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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转贴]杨凌天然气公司强制更换天然气表,渭南120,杨凌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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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2/7/27 10:41:50
  • 来自: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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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燃气表是燃气经营者为了履行供气合同而必须提供的一种计量器具,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供气行为不可分离。《消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件。燃气经营者要计算售出燃气量的多少、确定消费者的付费义务,就必须使用燃气表,否则,无法完成供用气交易行为。因此,配装燃气表是其开展经营活动、成为公用企业的先决条件,就如出租汽车司机要先安装计价器才能载客,卖菜要事先准备秤一样。消费者所要做的仅仅是付费购气,其他问题应由经营者自行解决。无论从有关法律规定,还是就商业习惯而言,燃气表都应当由经营者出资购买、安装、维护、更新。 

2、消费者对燃气表不具产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就燃气表的实际权利行使状态而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主要在供气方,燃气表的直接受益者是燃气公司,没有燃气表,其追求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权利对应义务,谁是最大的受益者、谁最需要表上的数据,燃气表就应归谁所有,由谁维护、更新。而且,燃气公司还对燃气表享有支配权,其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禁止燃气用户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由此可见,消费者对燃气表不能自由处分,也就没有产权。如果燃气表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就有安装与不安装的权利。即使安装,消费者也有充分的选择权,自主决定安装任何一种合格品牌的燃气表和挑选任何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装。从上述规定和燃气公司的事实行为来看,情况并不是这样,只是在需要付费时才强调消费者具有产权,而需要支配和处分时却又明确消费者没有任何权利,这样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产权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燃气公司的这种做法实际上默认了自己对燃气表的产权。 

3、交纳初装费并不意味着购买了燃气表的产权。天燃气作为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每个用户都有权购买和使用。燃气公司受政府委托从事经营,在向用户提供燃气服务的同时,理应提供连续、到户的运输管道以及燃气表等必备设施。初装费是政府向用户收取的集资建设费用,其目的是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解决公共设施建设和燃气开发中的资金不足。初装费已拨付燃气公司使用,其支出项目应包括但不限于燃气表费。所以,燃起表的产权属于燃气公司,其费用应摊入燃气公司的经营成本中,另行收费本身即具有不合理性。初装费的缴纳并不是断定燃气表归属的根据,消费者享有的是集资回报,除支付较低水平的燃气费外,不应再交纳任何费用。燃气公司无权借机改变初装费的性质,并依此转嫁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4、保证安全供气是燃气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燃气企业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据此,经营者应对燃气表的安全性负责。超期燃气表存在安全隐患,燃气经营者应主动进行更换。安全重于泰山,燃气经营者不交费不换表的举动,既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也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是逃避法定义务、推卸自身责任的做法,这种默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丧失了起码的商业道德,更不是政府特许的公用企业应有的作为。 

5、燃气费的价格构成应当明示。按照《价格法》第18、22、23条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定价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燃气公司从事的是公用事业,其收费成本核算应该公示,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在目前燃气价格构成并不明朗的情况下,燃气公司单方主张现有燃气表未计入成本的说法缺乏依据、没有说服力。如果气价核算中已包含了气表费用,燃气公司收取换表费就属于重复收费、乱收费。 

6、在目前对燃气表产权的归属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即使燃气公司收取燃气表更换费时也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一些消费者反映,燃气公司要求用户支付的换表费远高于实际成本和需要。作为公用企业,燃气公司垄断了特殊公共资源和公共产品,理应加强成本规范,减少城乡居民的用气负担。如果利用垄断经营地位,虚置成本,抬高价格,牟取暴利,依据《价格法》第14、40、41条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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